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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48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48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65號、96年度毒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扣案毒品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2個及塑膠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485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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