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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56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邱佳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56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振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振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鍾振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8號送觀察、勒戒後,其於96年2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4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並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至被告於106年8月21日19時許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
    被      告  鍾振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鍾振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
    年度毒偵字第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
    花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6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1日19時許,在花蓮縣○
    ○市○○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8月23日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案,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振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
    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6083118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56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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