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9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振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振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捌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提撥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鍾振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月1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 年度毒偵字第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485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6 年度花簡字第901號、97年度花簡字第1424號、97 年度花簡字第1121號、100年度訴字第157號、101年度花簡字第661 號、103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業寶石加工、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五、扣案之晶體1包(淨重0.9678公克,驗餘淨重0.9581 公克,純質淨重0.5278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月2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鑑定書(偵卷第30頁)1份在卷可查,故上揭晶體1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均應在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時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提撥管2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2號
被 告 鍾振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鍾振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6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
年度毒偵字第6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
花簡字第48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花蓮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104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3 日17時許,在
花蓮縣壽豐鄉「理想大地渡假村」附近產業道路之某圳溝旁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 月3 日
20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經其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
0.9678公克)、吸食器1 組及提撥管2 支,並經警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振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 月
1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 月20日慈
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鑑定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7 張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6
78公克)、吸食器1 組及提撥管2 支扣案為佐。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
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
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巳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5 年後,依上開說明,仍應加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678公克
),係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提撥
管2 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