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48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4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65號、96年度毒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扣案毒品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2個及塑膠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