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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66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李世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66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八行所載「74507元」應更正為「74490元(其中19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㈡補充證據: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紙在卷可參,㈢本件被告甲○○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李世華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666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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