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95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9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辦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皆處拘役伍拾捌日,併科罰金新台幣拾陸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玖日,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激勵器壹台、功率放大器壹台、電源供應器壹台、電源供應器壹組(肆台)、數位影像播放器壹台及碟型天線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扣案物數量應補充為:激勵器1台、功率放大器1台、電源供應器1台、電源供應器1組(4台)、數位影像播放器1台及碟型天線 1組,此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及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代保管條各1紙在卷可參。
㈡乙○○、甲○○(原名李添盛) 2人均有多次違反電信法前科,乙○○曾因未經許可,設立非法電台,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3項之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已於民國92年12月29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亦曾因未經許可,設立非法電台,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3項之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 95年 8月21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提示簡表各 2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均不知悔改(惟因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最重本刑僅為拘役刑,故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48條第 1項、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 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