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號(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呂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自民國95年3 月30日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嗣於同年6月8日上午10時26分許,為警在其花蓮縣吉安鄉○里村○里○○街40巷6 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經警查扣之上揭改造手槍1 支可資佐證。另上揭扣案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為:送鑑仿PPK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0950085461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持有上揭改造手槍1 支,確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該條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有關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該條文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 日,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5 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之標準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經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新法相關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新刑法第38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尚有未洽。既經公訴人於審理中當庭陳明更正,不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念其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上揭改造手槍1 支,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