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肆個、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肆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①、犯罪事實第1行起增列: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相同之罪,於90 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經縮短刑期甫於91年9月3日執行完畢。而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2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471 號裁定送強治戒治,92年9月25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於9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
②、甲○○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5月1日前某日,在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132 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以吸食器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犯罪時間、方式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③、證據:復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95年7月1 日修正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而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準據之規定,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刑法結果,以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本院乃據此就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4 個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新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比較法│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 │條 │適用之法律效果 │適用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修正前之規定│ │41條第│提高標準條例第 2│臺幣1千元、2千元│較有利於被告│ │1項前 │條(現已刪除)規│或3千元折算1日 │ │ │段 │定,易科罰金數額│ │ │ │ │提高為 100倍,即│ │ │ │ │易科罰金,係以銀│ │ │ │ │元3百元即新臺幣9│ │ │ │ │百元折算1日。 │ │ │ ├───┼────────┼────────┼──────┤ │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依修正前後之│ │47條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規定,均構成│ │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累犯。 │ │ │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 │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 │ │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 │ │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 │ │ │ │至二分之一。 │ │ │ ├───┴────────┴────────┴──────┤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就易科罰金部分│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