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三樓之2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 被告
- 甲○○
另案羈押
乙○○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23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貳本、NOKIA手機肆支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貳本、NOKIA手機肆支均沒收。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貳本、NOKIA手機肆支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貳本、NOKIA手機肆支均沒收。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貳本、NOKIA手機肆支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貳本、NOKIA手機肆支均沒收。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貳本、NOKIA手機肆支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貳本、NOKIA手機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經公訴人予以減縮、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及被告丙○○、甲○○、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按即犯罪事實一第2 行「共組重利犯罪集團之犯意」部分)及所犯法條,均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予以減縮。
㈡犯罪事實補充「丁○○、丙○○、甲○○、乙○○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反覆實施犯意」。
㈢被告四人共同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按即犯罪事實一㈣第7 行『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及第11至15行『迫使黃OO、王OO簽立協議書,並進而將黃某所經營藝品店及置於花蓮市○○○街之古董等值錢物件,移交由丁○○等人搬走,運至丁○○設於花蓮縣吉安鄉○里○街177號所營之祥鈺藝品店中存放』部分)及所犯法條,亦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予以減縮,公訴人並更正被告四人就減縮後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四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四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丁○○就重利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願受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捐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予花蓮畢士大教養院,此部分被告丁○○業已履行,有收據乙紙在卷可查。
㈡被告丙○○就重利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願受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捐款50,000元予花蓮畢士大教養院,此部分被告丙○○業已履行,有收據乙紙在卷可稽。
㈢被告甲○○就重利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願受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㈣被告乙○○就重利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願受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另補充:
㈠被告四人在花蓮地區,以被告丁○○之名片「0000000000,小陳」之方式,招攬急需貸款之不特定人向渠等告借,藉以收取重利,其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參諸最高法院95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者是」,被告四人多次貸放重利之犯行,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被告四人自94年4、5月間起至95年11月15日止之犯行(其時間涵蓋刑法修正施行之前、後),自認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㈡查被告丁○○、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圖牟重利,致罹刑典,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捐款公益團體、回饋社會,應可認其等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其等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丁○○緩刑5年,丙○○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2本、NOKIA手機4 支均係被告丁○○所有,分別為預備供借款人簽發本票之用及供聯絡借款人收取利息之用,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24,200元,其中104,200 元,係被告丁○○自行使用之款項,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其餘20,000元部分,則係向借款人鄭OO收取之本金併計利息,雖超過年息百分之20範圍之利息,係被告四人犯重利罪之所得,然此部分,借款人鄭OO尚得依法請求返還,自非屬被告四人所有,是扣案之現金124,200 元自均不得諭知沒收。另扣案由借款人陳OO、周OO開立之本票2 張,乃係借款人所簽立充當借據或作為擔保之用,上揭本票依法應於借款人完成清償(因被告四人就實際放貸之本金,及年息百分之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仍在民法保障範圍內)時交還借款人,且被告丁○○亦供稱:俟借款人償還債務後,其會將本票歸還等語明確,是尚非屬於被告四人所有,性質上亦非被告四人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陳OO華南銀行存摺1本、印章1枚、葉OO花蓮二信存摺1本,花蓮二信金融卡1張等物,均非被告四人所有,而被告丁○○之信用卡1 張,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 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8 條、第305條、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