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8號
- 公訴人
-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803號、第812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一);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虎口鉗、美工刀、手電筒各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犯罪事實二)。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虎口鉗、美工刀、手電筒各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應增加:乙○○前於民國9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欄應增加: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虎口鉗、美工刀均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其為兇器無疑。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罪事實一)、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2 人與楊宙衿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有前揭所載之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毒品、違反森林法、竊盜等前科記錄、被告甲○○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對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被告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如前述,且其犯罪時甫滿18歲,智識與歷練均不足,且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虎口鉗、美工刀、手電筒各1支、手套1雙,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一情,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改制把手1 支,雖為共犯楊宙衿所有,但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2 人與楊宙衿共同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所用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