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52號、第4156號、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及9 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94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㈠於96年6月16日14時50分許,與丁○○(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2 人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16號旁之菁華橋南端,見路燈開關控制箱無人看守,由丙○○先以腳踹之方式,將該鐵質控制箱外門拆卸後,繼由丁○○徒手拆卸控制箱之內門蓋,得手後,2人因2門體積龐大無法以機車載運,遂將該2 片控制箱鐵門蓋棄置於菁華橋下,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並起出前開控制箱門蓋2 片。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9月8日1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AOD—248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段953巷5號「大山營區」之吉安鄉公所清潔隊二手傢俱儲存場時,因見該處無人看守,即進入該營區內竊得白色床頭矮櫃1 只,並將之固定於前開騎乘之機車後座上駛離現場,嗣為巡邏員警發現可疑,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床頭矮櫃1 只。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9月10日13時30 分許,在上揭「大山營區」內,見不明之人拆卸之鋁門框、白鐵門、衛浴設備、白鐵製警告牌等物遺留現場,竟欲將之竊取變賣,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巡邏員警據報當場查獲。
二、案經花蓮市公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各3 張、刑案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丁○○間,就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竊盜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及9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5月,於94年10月2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實㈢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因之其此部分竊盜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又再犯下本件竊盜犯行,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輕、犯罪後並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