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6 號、第553號、第601號、第602號、第833號、第849號、第893號、第924號、第926號、第93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之前科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藥事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2 案經與其前因藥物藥商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殘刑合併執行,於93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
(二)附表編號二「95年12月15日2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12月中旬某日晚間9時許」
(三)附表編號七「95年11月15日7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7時許」
(四)附表編號八「95年11月30日1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11月底某日晚間6時許」
(五)附表編號九「95年11月15日1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7時許」
(六)附表編號十「95年11月30日1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11月底某日下午5時許」
(七)附表編號十二「95年11月30日2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11月底某日晚間8時許」
(八)附表編號十三「甲○○趁被害人不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財物」之記載,應更正為「甲○○趁被害人不備,侵入前開處所地下室竊取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九)犯罪事實欄末應增加:嗣經甲○○另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羈押於看守所,經警方借提詢問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向承辦之警員分別坦承附表編號1至17 之犯行,而願受裁判之處罰。
(十)證據欄增加: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承辦警員張家駿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3、中華民國9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
4、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6年3月12日吉警偵字第0960003425號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6年3月19日花市警刑字第0960005158號函各1份。
5、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二、核被告於附件中附表編號1 至7、9至17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附件中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偵查機關查知犯罪嫌疑人前,分別向承辦警員坦承竊盜犯行,並表明願受刑法之處罰等情,業據證人張家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6年3 月12日吉警偵字第096 0003425號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6年3月19日花市警刑字第0960005158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有前開刑案紀錄表可憑、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對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 │ │ │編號 │主文 │備註 │ ├───┼──────────────┼─────────┤ │一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附件中附表編號一之│ │ │參月; │犯罪事實部分。 │ ├───┼──────────────┼─────────┤ │二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件中附表編號二之│ │ │; │犯罪事實部分。 │ ├───┼──────────────┼─────────┤ │三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件中附表編號三之│ │ │; │犯罪事實部分。 │ ├───┼──────────────┼─────────┤ │四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件中附表編號四之│ │ │; │犯罪事實部分。 │ ├───┼──────────────┼─────────┤ │五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件中附表編號五之│ │ │; │犯罪事實部分。 │ ├───┼──────────────┼─────────┤ │六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件中附表編號六之│ │ │; │犯罪事實部分。 │ ├───┼──────────────┼─────────┤ │七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件中附表編號七之│ │ │; │犯罪事實部分。 │ ├───┼──────────────┼─────────┤ │八 │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附件中附表編號八之│ │ │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部分。 │ ├───┼──────────────┼─────────┤ │九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件中附表編號九之│ │ │; │犯罪事實部分。 │ ├───┼──────────────┼─────────┤ │十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件中附表編號十之│ │ │; │犯罪事實部分。 │ ├───┼──────────────┼─────────┤ │十一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件中附表編號十一│ │ │; │之犯罪事實部分。 │ ├───┼──────────────┼─────────┤ │十二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件中附表編號十二│ │ │; │之犯罪事實部分。 │ ├───┼──────────────┼─────────┤ │十三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件中附表編號十三│ │ │; │之犯罪事實部分。 │ ├───┼──────────────┼─────────┤ │十四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件中附表編號十四│ │ │; │之犯罪事實部分。 │ ├───┼──────────────┼─────────┤ │十五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件中附表編號十五│ │ │; │之犯罪事實部分。 │ ├───┼──────────────┼─────────┤ │十六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件中附表編號十六│ │ │; │之犯罪事實部分。 │ ├───┼──────────────┼─────────┤ │十七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件中附表編號十七│ │ │。 │之犯罪事實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