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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玉簡字第25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聰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玉簡字第2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 1行「甲○○」之後補充「曾於民國89年間犯竊盜、贓物罪,分別經本院及玉里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年,於91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未悔改。」。第 3行前段「,惟」之前增「之臨時召集令,於92年 7月29日由其外祖母宋桂妹代收後,轉交其子江永福於同年8月初交付予甲○○,並告知其應於92年8月18日報到接受臨時召集之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5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罪。查被告有上開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47條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再犯修正以故意犯為限,於本件故意犯罪之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逕用新法,附此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素行欠端,犯罪對於國防安全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玉里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 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法官 王聰明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玉簡字第25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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