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17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1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7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4月6日執行後,至90年10月25日停止戒治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3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外,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94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5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13日14時30分許 (聲請書誤繕為15日20時許 ),在花蓮縣壽豐鄉豐山村荖山山上的產業道路旁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15日,因另案遭通緝,在花蓮縣壽豐鄉○○村○○路57號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改稱:伊採尿前人重感冒不舒服,都在家裡休息,應該沒有施用毒品,但伊有服用抗痛寧口服液,可能是該口服液有毒品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4 月15日20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於97年4 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97年4月13日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次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