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7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科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4000元確定,嗣於96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易服勞役13日,嗣假釋部分至96年3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不悔改。」
(二)所犯法條部分補充:(1 )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