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張秉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間,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在花蓮市自強超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丙○○共3次,另在花蓮市明廉國小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與丙○○1次,另在花蓮市中華賓士公司附近,以 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與丙○○1次。復於 95年12月23日4時30分許,在電話中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03公克予丁○○,並先在花蓮市○○路336巷9號住處,將海洛因0.03公克交付乙○○,委託乙○○轉交丁○○,乙○○於同日 4時50分,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街32號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3公克交付丁○○。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 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涉有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丙○○、丁○○於警詢、補充偵查及另案偵查(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54號,下稱另案偵查)中之結證,證人乙○○於警詢、另案偵查及另案審判(本院 96年度訴字第103號,下稱另案審判)之供述,證人即本案檢舉人於補充偵查中之結證,證人即查獲員警蔡文光於補充偵查及另案偵查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葉佳誌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詞,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第284號及第295號起訴書及96年度偵字第15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務部調查局 96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8070號鑑定書1紙及另案扣案海洛因.03 公克、香菸盒1個及查獲照片 13張為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堅詞否認,辯稱:伊雖認識丙○○、乙○○,但不認識丁○○,而乙○○都用伊綽號「阿哲」對外聯絡買賣毒品,伊與乙○○係合資購買毒品,而供己施用,伊當時住在乙○○所租在中山路跟富強路附近之處所,95年12月22日晚上 10點到23日凌晨約1點以前,乙○○有到中山路來找伊,但乙○○是否有去找丁○○,伊並不清楚等語。
四、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證人乙○○於另案審理之供述,辯護人雖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且該條項立法理由說明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丁○○、證人即查獲員警蔡文光、證人即本案檢舉人於補充偵查中之結證,以及證人乙○○、丁○○、丙○○、蔡文光、葉佳誌於另案偵查之供述,均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程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言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丙○○、丁○○、乙○○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 5等法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四)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8070號鑑定書1紙,係檢察機關所委託鑑定,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所稱之鑑定報告,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五、經查:
(一)販賣與證人丙○○部分:證人丙○○於補充偵查中雖證述:伊曾向被告至少購買海洛因5次,詳細交易時間、地點,想不起來,每次購買1000 元之次數較多,大多在自強超市,也有在明廉國小和中華賓士公司等情,惟其於本院與被告對質時,卻改稱:被告並未賣毒品給伊等語,隨後,本院再度訊問證人丙○○,其再度改稱:伊當初要買海洛因的聯繫對象就是被告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是否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丙○○乙節,證人丙○○前後之證述並不一致,是證人丙○○證述被告多次販賣海洛因給伊等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且,證人丙○○於偵查中就被告所涉之犯罪時間、地點、次數、交易金額、交易數量等事項,亦未能明確指明,(本院卷第106-107頁 ),且就交易方式,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能說明清楚,就其是否有被告之電話門號,是否親自打電話給被告等事項,前後陳述亦矛盾不一(本院卷第216-217頁 ),佐以證人丙○○陳稱其曾向多人購買毒品等情,然其並未記錄在其筆記本上,本件亦無監聽譯文或帳冊可供比對,從經驗法則觀之,證人丙○○如何確定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 5次販賣海洛因犯行確係被告所為?是自難遽證人丙○○記憶不清之單一指訴,率即推測被告有販賣海洛因 5次給證人丙○○之事實。至於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年度毒偵字第27 6號、第284號及第295 號起訴書及96年度偵字第15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本案無涉,本件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物證或佐證,實難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丙○○之犯行。
(二)販賣與丁○○部分:
1.此部分之爭點為(1)被告有無於 95年12月23日以電話與證人丁○○聯繫販賣海洛因?(2 )被告有無委託證人乙○○將海洛因轉交與證人丁○○?故證人丁○○與證人乙○○分別為此兩爭點之重要關鍵證人,本院分別說明此 2位證人證述之證明力如下:
(1)經查,證人丁○○於補充偵查及另案偵查時雖證稱其向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等情,惟於本院接受被告對質時,卻又改稱:伊不認識被告,因警詢時吃藥亂講話,伊真的不認識被告等語,嗣後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丁○○,其再度明確表示:伊不認識被告,被告在庭時,伊陳述並無壓力,伊於補充偵查時,確實係說證人乙○○拿毒品來,但伊真的不認識被告,亦未與被告聯繫買毒品等情,核與其於補充偵查時,一開始亦證述:伊不認識被告等語相符,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事物注意、觀察、記憶能力不同而有差異,實無法期待每人對於過往事物發生之時間、地點均能正確陳述,然而被告是否販賣海洛因之基礎事實,並非枝節細微事項,證人丁○○就其是否認識被告,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給伊等情,卻未能說明清楚,實有違常情,是證人丁○○於補充偵查及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告販賣海洛因等語,其真實性即非無疑。況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係以電話方式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惟本件證人丁○○於另案偵查中稱其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於補充偵查中則稱被告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然與證人乙○○於另案偵查所供述被告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有所不同,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其對於上開3支電話號碼均無任何印象,而經本院查詢上開3支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其持機人姓名與帳單地址,亦未見與被告有何關聯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90-93頁 ),而檢察官亦未能證明上開門號為被告所使用,是證人丁○○究竟有無與被告以電話聯絡,而係以哪一門號聯絡,並未交代清楚,是其證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再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認識丁○○,而乙○○都用伊綽號「阿哲」對外聯絡買賣毒品,伊與乙○○係合資購買毒品,而供己施用等語,核與證人丁○○於補充偵查中證稱:伊向綽號阿哲購賣毒品,當時來的人就是乙○○等語情節大致相符,是本件亦不排除證人丁○○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之對象並非被告而另有其人,被告之辯詞並非不可採信,故本件被告是否確有以電話聯繫證人丁○○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尚難遽以證人丁○○之證詞而認定。
(2)次查,證人乙○○於第一次警詢時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於第二次警詢時始供述其與被告有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丁○○之情,惟其於同日另案偵查與嗣後之另案準備程序中,卻又否認被告要伊拿海洛因給證人丁○○等情,直至另案審理時,始供述:當天係被告與丁○○聯絡,因為天氣很冷,伊有車,因此甲○○拜託伊送毒品給丁○○等語,惟證人乙○○於本院中接受被告對質時,卻又改稱:被告有請伊一包海洛因,但被告並未要求伊將海洛因交付與丁○○,伊亦未拿錢回來給被告,當初被抓到會怕,警方問伊毒品來源,伊依照警方之意思才說係被告要求伊送貨等情,經本院訊問證人乙○○為何於另案審理中供述被告之上揭犯行,證人乙○○則沈默不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另案審理、偵查及警詢之筆錄在卷可按,可見證人乙○○就本件被告是否與其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從警詢至本院審理,其前後供述即不相一致,是被告有否委託證人乙○○將海洛因轉交與證人丁○○一節,即非無疑。嗣經檢察官告知證人乙○○若欲迴護被告,將對證人乙○○提起再審,請求撤銷另案判決給予證人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適用後,證人乙○○仍沈默不語,是究竟被告有無上揭犯行,證人乙○○始終未能說明清楚,證人乙○○雖嗣後陳述:「大家都是朋友,可以幫就盡量幫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19頁 ),但亦未能交代清楚究竟其於何時之證述為真,且其有所保留之態度,亦未必即能推定證人乙○○必定係為迴護被告,衡諸常情,證人乙○○在經檢察官告知將可能遭改判更重之刑罰後,其後之證詞是否能符合真實,並非無疑,且觀之證人乙○○嗣後經停頓思考後回答:「如果是自己賣,毒品是被告給我的呢?」等語(本院卷第219頁 ),亦不能排除證人乙○○已基於利害權衡下而為陳述,故最後其證稱在另案中之供述為真等語,是否可信,難謂無疑。綜觀證人乙○○於本院接受被告之對質及本院依職權之訊問,其證述之內容反覆且閃爍其辭,始終未能正面證述被告有要求其販賣毒品等情,而又無其他監聽譯文等證據加以佐證,是難遽以證人乙○○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上揭犯行。
2.由上述 2位證人之證述,均僅得證明證人乙○○確實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丁○○,此部分雖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另案判決確定,然本院審理被告是否有參與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一節, 2位證人前後陳述卻前後未能一致,至於證人丙○○、蔡文光、葉佳誌及檢舉人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證人乙○○將毒品交付與證人丁○○之事實,與本件爭點無涉,均難以證明被告有與證人丁○○於電話中談妥販賣海洛因之條件,而委託證人乙○○前往送交海洛因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