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2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小包(合計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小包(合計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3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再次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之外(強制戒治部分,期間自89年1月12日起至89年5 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為止,其後因遭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27日起再施予強制戒治,直至90年7 月25日免予繼續戒治為止),另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88年度玉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89、93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420號、93年度訴字第20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其後經合併其他刑執行及減刑,甫於96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7年3月4日23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一帶路旁之汽車內,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以及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另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誤載為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於97年3 月5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花蓮市○○○路與商校街口盤檢查獲其持有毒品海洛因3 小包(合計淨重0.09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此間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9723019020號鑑定書各1張附卷可稽,以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0.09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是公訴意旨以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2罪名,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容有未洽,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89年度訴字第420 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合併其他刑執行及減刑,甫於96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毒之療程,卻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成年,竟不思及早戒除毒癮,以正常工作謀生,僅因一時尋找工作不順利,心情不佳,即又開始沾染施用2 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安非他命3 小包(合計淨重0.0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7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