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7號
(現另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第 2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96年12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樓下,無償提供並交付可供 1次吸食之量的安非他命予廖益章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轉讓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廖益章跟我要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我沒有,之前他有幫我修機車,我拿現金給他,並沒有給他安非他命。」等語,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憑證據,無非係以: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㈡證人廖益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㈢被告與證人廖益章96年12月13日18時57分52秒、同月17日22 時47分30秒監聽譯文各1份為其依據。查廖益章於警詢中之證詞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該證詞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惟查:
㈠證人廖益章於警詢中證稱:96年12月13日18時57分的通話內容,是我問被告身上有沒有安非他命,叫他請我,96年12月17日22時47分通話內容所稱「我要跟你拿 1個」是指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 )1千元的意思,這次沒有達成交易,因為被告沒有毒品了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7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4、45頁),並於偵查中證稱:96年12月13日18時57分通話那次沒有跟被告買,他說他沒有了,96年12月17日22時47分那次也沒有跟他買,這兩次都沒有,有買的你們都沒有錄到,12月17日那次,我是有說我要等被告的電話,但是被告後來就沒有打來給我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224號卷第6、7頁),是證人廖益章從未證述被告曾同意轉讓安非他命予伊,縱其曾證稱「有買的你們都沒有錄到」等語,至多僅能作為被告販賣毒品罪之補強證據,而不能據此推論被告另有轉讓安非他命予廖益章之犯行。
㈡次核警卷第63頁所附之96年12月13日18時57分監聽譯文,證人廖益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被告:「寶哥你可以跟你朋友弄一點請我嗎?身上沒有哇!」,然被告明確表示:「我沒有辦法呀。」、「沒辦法。」,並未同意請廖益章施用毒品,又警卷第95頁所附之同年月17日22時47分監聽譯文顯示,證人廖益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表示,要跟被告拿「1個」(即1千元安非他命),被告則回稱:「我沒有東西了... 我幫你打電話找別人看看 ...我現在連吃都沒有在吃了」等語,是被告顯未與廖益章達成轉讓安非他命之合意,又依證人廖益章所述,嗣後被告亦未回電話給伊,是尚不足以引用此2次監聽譯文之內容,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末審酌警卷第51-106頁所附被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同月23日止之監聽譯文,除上開 2次通話外,並無其他與廖益章通話之紀錄,是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
五、綜上,雖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因證人廖益章於96年12月間,曾為伊修理機車,伊即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證人廖益章施用1 次等語,惟被告之自白並不能作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證據,是檢察官於起訴書所列證據形式上觀之雖有 3項,然經核內容後,事實上僅有被告之自白,另 2項證據均與轉讓毒品犯行無關,而無法作為被告自白之佐證,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曉諭上情後,當事人仍均表示無證據需聲請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健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