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之1號
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又於94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7 月,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開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部分合併執行,於9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2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2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F-9178號自用小客車至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加灣178之15 號前水溝,共同徒手竊取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所有之鐵製水溝蓋20塊。得手後,持往花蓮縣花蓮市○○路「金連豐資源回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黃國書,得款新臺幣(下同)2,838元朋分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1 紙、照片5張在卷足憑。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又於94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7 月,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與前開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合併執行,於9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雖另辯稱:本案係自首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85號裁判參照),經查本案係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於97年5月5日依金連豐資源回收場之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查獲被告甲○○同居女友被告丙○○製作筆錄,經被告丙○○供稱:本案鐵製水溝蓋,為被告甲○○於97年3 月24日上午11時許與其持往販賣予金連豐資源回收場,應係被告甲○○在外竊得等語後,為警於同年5月8日將在押之被告甲○○借提訊問,經被告甲○○坦承上揭犯行,有警詢筆錄2紙及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承辦警員顯係依與被告甲○○有密切關係之被告丙○○之供述,而有確切之根據為合理之可疑,發覺被告甲○○涉案而調查,自難謂本案被告甲○○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本案裁判。爰審酌被告2 人均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重,及被告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丙○○一度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