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玉簡字第6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玉簡字第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均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而未危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承諾要戒毒,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