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簡字第8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簡字第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四行「玻璃吸食器」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並補充證據「偵查報告」 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12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玉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無誤,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玉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在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被告即於106 年9月1日警詢中主動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見警卷第 3頁),且依卷內證據,並無警方於採集被告尿液前已知悉其涉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警方於警詢中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而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之行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而所謂「因而查獲」,係指供出其所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僅供出其所施用、持有之毒品來源者為綽號「阿東」之男子,而就該來源者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並不知悉等情,此有106 年9月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並未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亦未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是本案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2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澈底戒除毒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