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8 分鐘讀完全文 12,7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梁昭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進亮
被告
蒲東祺
被告
林忠義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告
詹仁貴

      温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進亮犯寄藏贓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蒲東祺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詹仁貴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偉龍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蒲東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忠義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8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案件一);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案件二),上開案件一至案件二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1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93年5月3日。其於假釋中更犯他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16日(於下列㈠之犯行均構成累犯,詳後述)。詹仁貴前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10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數罪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96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温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玉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猶不知悔改,與彭明君(另案通緝中)、邱進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忠義於93年、94年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臺北市南港區,以同廠牌、同款、同型車輛之鑰匙,開啟車門、發動引擎,竊取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廠牌:LANCER、顏色:黑色、所有人:不詳),得手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馬)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交由小馬以不詳方式,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後,改懸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供己代步使用,而行使該變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扣得上開自小客車。

㈡詹仁貴於101 年2月間,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毀損,遂以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之代價,委由林忠義修理,林忠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10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勝安村慈惠二街167巷,持同廠牌、同款、同型車輛之鑰匙開啟車門、發動引擎,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GALLENT、顏色:黑色、所有人:黃慧娟),得手後與小馬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交由小馬以不詳方式,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後,改懸掛詹仁貴所有之前揭車牌,以充當其修理後之車輛交予詹仁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慧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詹仁貴可預見林忠義所交付之前述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受該贓車,嗣為警扣得上開自小客車(已發還黃慧娟)。

㈢林忠義於101年5月5日下午2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李忠翰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街○○巷00○0 號前,迨李忠翰離去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同廠牌、同款、同型車輛之鑰匙,開啟車門、發動引擎,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BMW、顏色:白色、所有人:李聰文),得手後與蒲東祺洽談買賣事宜,蒲東祺明知該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 萬元之代價向林忠義購買該自小客車。談妥後,林忠義乃委由彭明君駕駛前述自小客車返回花蓮地區,由彭明君代林忠義將該自小客車持交林忠義,林忠義取得該贓車後,改懸掛其所有之8439-TP 號車牌使用,嗣為警扣得上開自小客車(已發還李聰文)。

㈣林忠義與彭明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月8日上午7時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里○街0號前,持同廠牌、同款、同型車輛之鑰匙,開啟車門、發動引擎,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SOLIO、顏色:白色、所有人:曾稚揚,已遭不詳人士燒毀),得手後推由彭明君與蒲東祺洽談買賣事宜,蒲東祺明知該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 萬元之代價購買該自小客車。其後蒲東祺將前揭自小客車以3 萬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蘇立偉,因該自小客車需花錢修理,蘇立偉無意購買,要求蒲東祺退還款項,蒲東祺轉知彭明君此情,彭明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11日上午7時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0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SOLIO、顏色:白色、所有人:徐惠美),得手後交付該自小客車與蒲東祺,蒲東祺明知該自小客車亦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贓車,再轉交蘇立偉,蘇立偉察覺有異,拒絕收受,嗣為警扣得上開自小客車(已發還徐惠美)。

㈤林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20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前,持同廠牌、同款、同型車輛之鑰匙,開啟車門、發動引擎,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廠牌:LANCER、顏色:銀色、所有人:徐玉蘭),得手後交付與邱進亮,邱進亮可預見林忠義所交付之上述自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竟基於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受寄代為保管,將該自小客車藏置於其所經營之「鑫立保養廠」。其後林忠義駛往新北市林口區,與小馬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交由小馬以不詳方式,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後,改懸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號0307-WR 之車牌,販售與不知情之謝丞柏,用以抵償其積欠謝丞柏代為清償之修車費3 萬元,嗣為警扣得上開自小客車(已發還徐玉蘭)。

㈥彭明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8日下午3時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村○○路0段00○0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HONDA、顏色:白色、所有人:游富鈞),得手後交付與温偉龍,温偉龍可預見彭明君所交付之前述自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竟基於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受寄代為保管,將該自小客車藏置於其花蓮縣富里鄉○○村○○00號住處後方倉庫中,嗣為警扣得上開自小客車(已發還游富鈞)。

二、案經游富鈞、李聰文、曾稚揚、徐惠美、徐玉蘭、黃慧娟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進亮、蒲東祺、林忠義、詹仁貴、温偉龍(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5 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5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忠翰、蘇立偉、謝丞柏及事實欄㈡至㈥所示遭竊車輛之所有人指陳受害情節相符,且有車輛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9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5 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林忠義事實欄㈠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被告林忠義事實欄㈠犯行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已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新法之修正對被告林忠義並無較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⒉被告林忠義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之93年、94年間某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舊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新法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亦即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已修正為「不得逾30年」,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忠義。

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林忠義事實欄㈡至㈤犯行,均發生在修正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後,自不能論以連續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有罰金之規定,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復經修正,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1 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將該等法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提高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再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上開法條所定之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3 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前開規定罰金刑之上限雖未因刑法修正而變動,然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1 千元,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林忠義之修正前刑法。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邱進亮、蒲東祺、詹仁貴、温偉龍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49 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將收受贓物罪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關搬運、寄藏、故買贓物罪之規定移列至同條第1 項,並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邱進亮、蒲東祺、詹仁貴、温偉龍,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等所為本案收受、寄藏、故買贓物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

㈢被告蒲東祺、林忠義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係於102年1 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⒈被告蒲東祺所犯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併合處罰。

⒉依修正後之規定,合於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者,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已不適用第1 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屬有利於被告林忠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賦予被告林忠義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忠義部分

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與門扇牆垣相類似的防盜設備,且該設備不因竊盜而併同常竊者屬之。(法務部(83)檢㈡字第0644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被告林忠義持同廠牌、同款、同型車輛之鑰匙為本案竊盜犯行,業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2 頁),其行竊用之鑰匙亦未扣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案用之鑰匙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爰依罪疑唯輕原則,不認定被告林忠義本案之竊盜犯行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之加重條件,另本件汽車車門鎖與門扇牆垣之性質不同,且均將隨同汽車失竊而失竊,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文義不合,是核被告林忠義就竊取事實欄㈠至㈤自小客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忠義上開竊盜犯行,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林忠義與彭明君間就事實欄㈣竊取曾稚揚上開自小客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林忠義就事實欄㈢之竊盜犯行,與彭明君亦為共同正犯,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⒉公訴人對被告林忠義事實欄㈠㈡㈤變造車身、引擎號碼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而變造後持以行使部分雖未據起訴,因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被告林忠義對於其變動更改事實欄㈠㈡㈤遭竊自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等情,均坦認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警卷第104 至105、112頁),是前揭車輛之車身、引擎號碼至少已遭變造甚明,因被告林忠義自陳其不知共犯小馬究係以何方式偽造或變造車身、引擎號碼(見本院卷第142 頁),且事實欄㈠遭竊之車輛原車牌號碼不詳,事實欄㈡㈤贓車已由所有人領回,卷內查無可資辨別前述自小客車原車身、引擎號碼是否遭偽造之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林忠義之認定,即逕論以犯罪情節較輕微之變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㈤均載稱「『變造』車身、引擎號碼」,可知起訴意旨同此認定,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得手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顯係誤載,應予更正。核被告林忠義就事實欄㈠㈡㈤變造車身、引擎號碼後,行使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林忠義就同一部自小客車,係先後變造車身、引擎號碼,應認係同時變造,其一行為變造自小客車車身、引擎號碼,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論以變造準私文書罪。又變造後復持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忠義與小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林忠義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邱進亮、温偉龍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詹仁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蒲東祺就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就事實欄㈣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蒲東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部分

⒈被告蒲東祺、詹仁貴、温偉龍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3 月24日,乙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6 月24日,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3年5月3日),假釋嗣遭撤銷,於93年8月13日執行殘刑6月16日,於94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林忠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且依該紀錄表就甲、乙二案之入出監欄記載之刑期起算日(即9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日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日均相同,可知該次假釋應係就甲、乙二案合併計算被告林忠義之假釋最低執行期間,然依上述二案之有期徒刑刑期觀之,被告林忠義於92年10月17日假釋出獄時,甲案之有期徒刑5月應已於9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林忠義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㈠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林忠義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另審酌其將他人之自小客車車身及引擎號碼加以變造,使遭竊車輛難以追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實重,所為誠屬可議;被告詹仁貴、蒲東祺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邱進亮、温偉龍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被告蒲東祺為貪圖私利,向被告林忠義、彭明君買受贓物,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助長竊盜犯行猖獗,使被害人追回失物益加困難,且本案之贓物均為自小客車,價值非微,惟念被告5 人均坦承犯行,及除事實欄㈠之所有人不明,事實欄㈣被害人曾稚揚之自小客車遭不詳人士燒毀外,其餘被害人均已領回失物,被告邱進亮、詹仁貴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蒲東祺、温偉龍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告林忠義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告邱進亮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蒲東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定其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忠義部分詳後述)。

㈤被告林忠義事實欄㈠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7月16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忠義事實欄㈠竊盜、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即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林忠義事實欄㈠所犯竊盜罪,減刑後所減得之刑在6 個月以下,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林忠義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忠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林忠義較為有利,並就被告林忠義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㈥被告林忠義行竊所用之鑰匙,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被告林忠義變造自小客車車身、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為因犯罪所生之物,均附麗自小客車上而屬被告林忠義以外之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 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3 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