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溫偉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溫偉龍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下午1、2時許間之某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所後方之倉庫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加熱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溫偉龍之胞弟溫偉盛另案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方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所旁之鐵皮工寮執行搜索,並於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2 組後,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詢問,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溫偉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偉龍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訛(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及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而員警於105年11月29日晚間6時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2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5121402 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又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之一,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940013929號函可參。則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雖供稱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揆諸前揭函釋意旨,本案尚無從完全排除被告混合施用2 種毒品之可能性。此外,本案復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76號搜索票影本、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刑案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16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到第24頁),及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 組可資佐證。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業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玉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要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曾(1)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玉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至(2)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復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顯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又近代工業資本主義國家因肩負有照料全體人民生命質量、生活形態、工作能力、福利給予等事項之責任,故往往將原屬個人可支配範圍之生命、健康利益,提昇為國家得控制管理之公共利益事項,再藉由嚴罰施毒行為之手段,降低健康人口之沉重負擔,是被告輕率施用毒品戕害其作為整體生產力基礎之身心健康之同時,亦於無形中增加社會整體負擔,所為非是;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且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已主動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此有衛康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已以實際之戒毒舉止,表徵其戒斷毒品之心,本院當得對被告之刑量為有利之審酌;併兼衡本案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未婚,以務農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至3萬元,需照顧均年屆70歲雙親,無擔負貸款,目前居住在自有房屋內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顯見被告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事政策、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使其「紀律化」。
六、沒收之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 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並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是前揭物品於本案犯罪具工具性之直接關聯,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避免被告持以再犯施用毒品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