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33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交簡字第3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4年度簡字第45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95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甫經本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82號判處拘役40日,於97年5月5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
三、證據部分補充:本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82號判決書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公共危險之不良素行,仍不知警惕,甫因飲酒駕車經本院於97年5月5日判處拘役40日確定,竟於 97年6月再度於飲酒後駕車,顯無視於刑罰法律之規定,且酒後駕車對自己及一般交通往來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