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8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交簡字第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2行中段補充更正為「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6年11月19日晚上7 時許,」。
(二)犯罪事實一、第2行中段補充更正為「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
(三)犯罪事實一、第7 行前段補充為「,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葉存仁據報前往處理,未發覺前,其主動向該警員坦承酒駕肇事,」。
(四)犯罪事實一、第9 行前段補充為「,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 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30,000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酒駕肇事後,未發覺前,向前揭分局警員葉存仁自首,坦承犯行,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接受本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肇事送醫後施以酒精測試濃度甚高,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