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交易字第2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林文章前於民國97 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現已修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經本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於 98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罪;經本院以98 年度花交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50日;又於98 年間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 月。上開各案件之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360號、第51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於97 年、99年間分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82號、99年度花簡字第332 號各判處拘役40日、50日,上開各案件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再於99 間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10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19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及98年間多次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竟又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警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粗率,並嚴重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對於騎車撞上道路分隔島而造成本件事故、事故發生後係由他人報警將其送醫等經過,均是事後在地檢署開庭時才知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可見被告當時已處於精神混惑不清晰、駕駛專注力及操控力明顯不足之狀態,亦堪認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