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交簡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76、3916、3923、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之首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犯罪事實二、三,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9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2 件竊盜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自首,承認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及偵查報告在卷可稽,應就竊盜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已有兩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4 月,仍不知警惕,又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之際,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竊取他人之鐮刀、噴霧機、鋤頭、鋼筋等財物,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犯罪後自首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