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5年3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19 日凌晨4時許,至乙○○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51 號之玉石藝品工作室,持地上撿拾之石頭將該工作室之窗戶玻璃敲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入內開啟窗鎖,再踰越窗戶進入該工作室欲竊取財物,惟未覓得適當之財物即離去而未遂。
二、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24日凌晨4時許,至上開工作室,見乙○○並未將破損之窗戶玻璃修復,即伸手入內開啟窗鎖,再踰越窗戶進入該工作室欲竊取財物,惟亦因未覓得適當之財物即離去而未遂。
三、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見乙○○亦未將破損之窗戶玻璃修復,即伸手入內開啟窗鎖,再踰越窗戶進入該工作室,竊取乙○○所有之瑩石、犀牛石雕各1個(價值各約新臺幣1千餘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乙○○正好返回工作室,甲○○即將竊得之瑩石、犀牛石雕棄置地上而逃離現場。嗣甲○○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竊盜犯行之前,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供出上開 3件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2 次均未竊得任何財物即行離去,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上開3 件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黃文銘製作之偵查報告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部分,均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就所其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工作謀生而竊取他人財物,並參以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取石雕之價值不高及犯案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勇於認錯,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