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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49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張宏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交簡字第49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93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前開4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罰金新台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罰金新台幣10,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接續前案執行,於96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97年10月18日凌晨零時起至3 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東昌橋頭服用酒類後,先於同日7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92巷5 號,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CE-2411 號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甫竊得之自用小客車,由上址出發,惟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不集中,操控力欠佳,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甲○○位於花蓮市○○街92巷5 號住處之鐵捲門及鋁門窗,並繼而撞及停放在福建街92巷1 號前,丙○○所有車牌號碼4920-LQ 自用小客車。嗣經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7 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且命其作直線測試時,有腳步不穩情形,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呆滯目僵,注意力無法集中情事,復有身體散發酒味跡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賴德桶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4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前科,甫於96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並貿然上路,且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操控力欠佳,以致撞及甲○○住處鐵捲門及鋁門窗,及賴德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張宏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496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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