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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湯國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號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丙○○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2號、第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2人為夫妻關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力負擔租用自小客車數日之租車費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27 日某時許,由乙○○出面央請友人甲○○以其名義向租車行租用自小客車供渠等使用,並誑稱僅租用1 天即可,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應允之,乙○○與甲○○即於同日下午13時許,相偕至花蓮縣花蓮市○○○路156號「一路順汽車租賃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租得車牌號碼7595—JJ號自用小客車,詎該自用小客車交付與乙○○、丙○○使用後,未依約歸還,隨即避不見面,迄於97年10月8 日止,上開自小客車始在吉安火車站前為警尋獲,已逾期歸還40餘日,扣除乙○○支付首日之租金,乙○○、丙○○因而詐得73,800元之租車利益。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丙○○2 人被訴詐欺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及證人即一路順汽車租賃行會計姜映霞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單、存證信函各1 份、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8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因一時貪念,並經濟窘迫,而觸犯本件犯行,其等犯罪所獲之利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就其等2 人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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