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易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花易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4號、第1052號、第1442號及第2782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提供他人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5 月間(檢察官聲請書誤植為97年2 月間,嗣已更正),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在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開設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出賣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96年7月25 日(檢察官聲請書誤植為為97年2月25 日,嗣已更正),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被害人己○○、丁○○、甲○○、乙○○、庚○○、辛○○、壬○○分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5,115元、7,007元、2,525元、29,989 元、5,998元、4,998元、2,189 元至被告所提供前開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另於96年7月30 日(檢察官聲請書誤植為97年3月30 日,嗣已更正),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被害人張曜麟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26,000 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 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於96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82號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該案於同年7月18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經該院分案辦理改以 97年度易字第659 號判決諭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終結在案,嗣為台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改分97年度易更字第6 號進行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電腦影印本、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上易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電腦影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4紙在卷可稽。
㈡經核公訴人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首揭犯罪事實與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刻正審理中之犯罪事實,二者所指之被告及被告交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向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屬相同;至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敘及被告提供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開設之帳戶之行為,據被告供稱上開帳戶資料均係置於同一塑膠袋內(見第434號偵卷第8頁偵訊筆錄),應可推知與前述提供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資料係同一交付行為,故除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人別、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及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帳戶外,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之手法,均核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又被告究係於96年7月間某日始將或同年5月間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一併交付予詐欺集團,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雖有不同,惟此前後案所指情節既為同一次帳戶資料之交付,則或係因被告前後陳述記憶有誤而生差異,自不足影響同一案件之認定。
㈢本件被告既以1同時交付6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同一詐欺集團向不同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一個,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被害人行騙,詐欺正犯因而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所為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要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無疑。
㈣公訴人就此已先繫屬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同一案件,迄97年8月7日始以97年度偵字第434、1052、1442及278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年9月16 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蓋印在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月16 日丙○家作97偵434字第16634號函上可證,依前揭規定,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始符法制。況本件嗣亦經與該院承辦股協調影印全案卷宗送交該院依法處理在案,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