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20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2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未經授權,自民國96年12月26日起出租電腦伴唱機予許耀中,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至同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止,被告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創作,以出租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權益受損,實無可取及本件出租至被查獲為止之時間、獲利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 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於96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以相同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7年12月16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與本件被訴違反著作權案件,犯罪之時間、地點有異,被害人亦有所不同,又本件犯罪時間係前案為警查獲後,足見係另行起意為之,與上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 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