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點歌機壹臺、金嗓點歌本壹本及點歌遙控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小鳥、我問天、堅持等共111 首歌曲,為豪記影視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權,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出租,竟未經豪記公司授權或同意,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1 日,在高雄市○○○路460 號2 樓,將灌錄有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1 台,以每月共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乙○○(另行審結)所經營位於上開地點之「九如歡唱聯盟」,以出租之方式侵害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12月22日20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灌錄有上開歌曲之金嗓點歌機1 台、金嗓點歌本1 本、點歌遙控器1 支及非被告丙○○所有之點菜單1張等物。
二、本件被告丙○○固坦承有出租扣案之伴唱機等物予乙○○之事實,惟否認其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不清楚伴唱機裡有未經授權之歌曲,伴唱機是伊刊登廣告向不特定人購得云云。經查:㈠小鳥、我問天、堅持等111 首歌曲,已由告訴人豪記公司依法分別向音樂著作權人吳欽文、江志豐等取得專屬授權,且為警查獲時,上開歌曲均仍在權利存續期間之事實,有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據。㈡又被告丙○○自96年10月1 日起,將其向不特定人買受扣案之伴唱機等物,以每月租金2,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乙○○擺放在址設高雄市○○○路460 號2 樓「九如歡唱聯盟」內,而該伴唱機內確實載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乙情,業據證人乙○○、證人甲○○即豪記公司之代理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租賃合約書1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照片40張在卷足佐。㈢雖被告丙○○辯稱:伊不知扣案之伴唱機內有未經授權之歌曲云云。惟被告丙○○從事伴唱機出租業,以刊登廣告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伴唱機,再出租予他人一節,已為其於偵訊中所自承,是被告丙○○既以從事伴唱機出租為業,則對於欲公開使用伴唱機內之各該歌曲,須先取得仲介團體或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乙情即難諉為不知,況其係將扣案之伴唱機等物出租而擺放於性質屬於公共場所之餐廳內,亦得預期將有不特定消費者點唱機台內包括前揭未經授權之歌曲在內之所有不特定歌曲,更應逐一確認是否每首歌曲均已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從而,被告丙○○所辯不清楚伴唱機內有未經授權之歌曲云云,顯不足採。
三、查被告丙○○未經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豪記公司之「小鳥」等111 首音樂著作財產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未經授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出租伴唱機等物予乙○○,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至同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止,被告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創作,以出租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權益受損,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及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金嗓點歌機1 臺、金嗓點歌本1 本及點歌遙控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點菜單1 張,非被告所有之物,亦與本件犯罪無關,自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