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玉簡字第9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玉簡字第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壹臺、點歌本壹本及點歌遙控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411之2號「豪瑞企業社」負責人,以收購中古伴唱機再出租予他人為業,知悉「力量」、「心牆」、「另外」、「前途」、「勇敢」、「問你」、「月中圓」、「迷魂香」、「情難斷」、「阮的心聲」、「春雨思情」、「心愛再會啦」、「今生今世」等13首歌曲,均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即「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影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擅自為出租之行為,竟於民國97年9 月初某日起,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委託「志雄電子音響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鄭中信將內有上開音樂著作之「點唱家」電腦伴唱機組1 台(機號為N76X1.5E39號)、點歌本1本及點歌遙控器1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 千元之代價出租予在花蓮縣玉里鎮新民13之2 號開設「緦乙小吃」(原雅淇小吃)之實際負責人李緦乙(另案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7 年9月11日22時20分左右,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小吃店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及點歌遙控器1 支。案經瑞影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被告乙○○固坦承有出租扣案之伴唱機等物予李緦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不清楚伴唱機裡有瑞影公司之歌曲,且無法將伴唱機裡之歌曲刪除云云。經查:
(一)「力量」、「心牆」、「另外」、「前途」、「勇敢」、「問你」、「月中圓」、「迷魂香」、「情難斷」、「阮的心聲」、「春雨思情」、「心愛再會啦」、「今生今世」等13首歌曲,已由告訴人瑞影公司依法向音樂著作權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且為警查獲時,上開歌曲均仍在權利存續期間之事實,有瑞影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豪記公司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3份附卷可據。
(二)被告自97年9 月初某日起,將內有上開音樂著作之「點唱家」電腦伴唱機組1台等物,以每月7千元之代價出租予開設「緦乙小吃」之李緦乙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甲○○及馮久媛指訴綦詳,並有證人李緦乙、鄭中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雅淇小吃(緦乙小吃之前身)租賃合約書1 紙、瑞影公司提出之蒐證報告資料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足佐。
(三)被告從事伴唱機出租業,向不特定人收購伴唱機,再出租予他人一節,業經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自承,是被告乙○○既以從事伴唱機出租為業,則對於欲公開使用伴唱機內之各該歌曲,須先取得仲介團體或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乙情即難諉為不知,且該責任與伴唱機裡之歌曲是否得刪除顯無關聯,況其係將扣案之伴唱機等物出租而擺放於性質屬於公共場所之小吃店內,亦得預期將有不特定消費者點唱機台內包括上開未經授權之歌曲在內之所有不特定歌曲,更應逐一確認是否每首歌曲均已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又被告於96年間即從事出租機台工作,已被警查獲多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202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98年度審簡字第3240號等確定判決可參,難認係一時疏忽,未察覺伴唱機內之歌曲有無授權,從而,被告乙○○所辯不清楚伴唱機內有未經授權之歌曲且無法刪除云云,顯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未經授權,自民國97年9 月初某日起出租電腦伴唱機予李緦乙,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至同年 9月11日為警查獲止,被告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創作,以出租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權益受損,實無可取及本件出租至被查獲為止之時間、獲利、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本1本及點歌遙控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