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字第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玉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411之2號「豪瑞企業社」負責人,明知「力量」、「心牆」、「另外」、「前途」、「勇敢」、「問你」、「月中圓」、「迷魂香」、「情難斷」、「阮的心聲」、「春雨思情」、「心愛再會啦」、「今生今世」等歌曲,均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原告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擅自為出租之行為,竟於民國97年9月初某日起,將內有上開音樂著作之「點唱家」電腦伴唱機組1台(機號為N76X1.5E39號)、點歌本1本及點歌遙控器1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代價出租予在花蓮縣玉里鎮新民13之2號開設「緦乙小吃」(原雅淇小吃)之負責人李緦乙,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9月11日22時20分左右,為警當場查獲,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玉簡字第94號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上開歌曲一事,既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非法出租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歌曲,造成非法重製之軟體流通在外,是其對原告造成之傷害不可謂小,原告雖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但以原告當庭陳明每月約繳付4千至6千元即可取得該公司所有享有著作權之歌曲的合法授權等語,以及被告及證人李緦乙於警詢中均供承被告出租機台每月租金為7,000元等語,堪認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額按以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