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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2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26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6、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前段「3954號超商」應更正為「395 號超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酗酒成癮而多次犯竊盜罪,不思戒除酒癮,甫於前案出監不到數日即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欠缺自我控制能力,惟慮其行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手法單純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 年以下,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有罪之判決書,如諭知保安處分者,並應記載其處分及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6款所明定。從而依刑法第89條規定諭知禁戒處分者,法院自應在1 年以下之法定期間範圍內,酌定禁戒處分之期間,以為執行之依據,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長期酗酒成癮而屢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在卷,又被告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鑑定結果,被告目前符合酒精依賴及濫用之臨床診斷,亦即有酗酒成癮情形,且有因成癮問題而再犯之虞,因其目前主動戒除酒癮之動機與意願不高,建議宜予禁戒酒精之處分等情,有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查被告歷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甚且從重量刑,執行後並無明顯導正效果,足見以刑罰反覆制裁被告,徒然耗費矯正資源,亦無助被告戒除酒癮、匡正己行,為期予被告適當之矯正,促使其日後更生再造,爰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263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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