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28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 96年7月23日,經本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甫於9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於 97年12月19日6時2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14號甲○○、乙○○夫妻開設之早餐店內,與友人李玉琴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食用早餐。用餐完畢後,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竟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損壞店內之白色餐桌 1張後 (此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行處理) ,另恫嚇:「這間店以後不要再開了,不然開一次砸一次」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甲○○、乙○○,致渠等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固坦承有毀損甲○○、乙○○店內餐桌等情,然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酒醉了,我也不清楚」云云。經查,被告之前揭恐嚇犯行,業據告訴人甲○○、乙○○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梁騰享在偵查中結證屬實,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前揭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 4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致危害甲○○、乙○○二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曾有前揭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生危害,雙方業已和解,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