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4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4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53、5334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3421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通常程序,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復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受騙民眾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民權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被告已交付犯罪集團使用,而非其持有中,又非違禁物,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