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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7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張健河蕭一弘魏俊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75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花簡字第7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2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月及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中年男子,有多次前科,素行欠佳,本案犯罪動機係為修理家中電水壺,所竊取賣場內物品價值輕微,,且均已歸還被害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魏俊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752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