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25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2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威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威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威仁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 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101年4月7日上午9時至10時間之某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壽豐鄉○○路156 號之宜德生活百貨商店內,為供己施用,乃徒手竊取擺設在文具區貨架上之黃色罐裝強力粘劑1罐,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林威仁於101 年4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因下列案件經警詢問,於其行竊上開強力粘劑之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二)於101 年4月9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之宜德生活百貨商店內,徒手竊取同區貨架上之同品牌黃色罐裝強力粘劑2 罐,並將之藏放在所攜帶之藍色斜背書包內得手。因該店店長賴偉翔早已發現林威仁行蹤可疑而觀察許久,於林威仁竊取上開強力粘劑而走出店門後,賴偉翔即追趕至店外阻攔林威仁離去並請其打開前開藍色斜背書包,因而發現該書包內藏有上開黃色罐裝強力粘劑2 罐,而悉上情。案經賴偉翔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一(一)、(二)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偉翔於警詢中所述被害情節互核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竊案現場及遭竊強力粘劑照片共8 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上開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在警方調查上開一(二)竊盜案件時,主動供出前開一(一)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足認被告於其前開一(一)竊盜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並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乃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所載之因竊盜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情形外,另於98年間因犯多次竊盜罪,經本院98 年度花簡字第752號、第753 號、第883號、第915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50日、20日、20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供己吸食強力膠之目的而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不足取,亦見其惡性未改,惟審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