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7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及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2年,其中竊盜(有期徒刑2 年之罪)、施用毒品及贓物部分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3月,4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97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一)於98年1月4日凌晨1、2時許,在其花蓮縣吉安鄉○○○街213 號之住處,以香菸沾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二)又於98年1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26小時內(不含為警所拘束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街213 號之住所實行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鳳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檢體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7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及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2年,其中竊盜(有期徒刑2 年之罪)、施用毒品及贓物部分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3月,4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97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犯罪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出所達5 年以上,然其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 罪,犯罪之時間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及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2年,其中竊盜(有期徒刑2 年之罪)、施用毒品及贓物部分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3月,4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97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施用毒品之種類,對自己身體之殘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