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孫源志
- 被告
- 甲○○
1號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50號、第2664號、第3178號、第3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首段補充更正::「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民國9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再於92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四罪刑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237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96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底某日下午2時許,...」;犯罪事實欄第2段第1行「同年3月31日下午6 時許」應更正為「同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同段第2行第13字以後更正為「尚未完工無人居住之別墅工地內,徒手拉開冷氣窗隔板」;犯罪事實欄第3段第3行第11字以後更正為「徒手打開上址安全設備之窗戶後,踰越窗戶」,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3 件普通竊盜、1件加重竊盜及1件故買贓物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上揭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其年富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送執行強制工作後,仍屢屢再犯竊盜案件,並故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追查贓物下落之困難,顯未知警惕,並審酌其徒手行竊及踰越安全設備之手段均具惡性、所竊財物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