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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曹庭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46號、98年度毒偵字第490 號),被告就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包(毛重拾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10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

二、犯罪前科: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66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三、本案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8日傍晚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新城鄉○○路241號3樓32室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包(毛重10.94公克)。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8年7月8日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包(毛重10.94 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復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89年12月29日初次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5 年後,惟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因施用毒品案件復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開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包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9只(毛重10.94 公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9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7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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