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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森

      姚泉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14號、第3715號、第3746號、第3796號、第3735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姚泉仁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姚泉仁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10月8 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陳家森於99年3 月5 日下午3 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5 之2 號卡本特木藝家具店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大門未鎖且其內管理人許榮宗不注意之際,入內竊取許榮宗所有放置在桌上之筆記型電腦1 台,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翻拍該店內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

三、陳家森於99年3 月6 日凌晨0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107 號明義國小,自大門進入校園後,利用六年四班、四年十一班等教室大門未上鎖之機會,接續入內竊取電腦主機1 台、電腦螢幕3 台、電磁爐1 台、喇叭1 對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家森因事實欄二所示竊盜案接受調查之際,於其行竊明義國小內物品之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坦承向警方上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四、陳家森於99年5 月18日凌晨1 時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31巷旁,見彭道淵所有車牌號碼G2-9656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所有鑰匙啟動該貨車,竊取得手後,旋即駕駛離去。嗣陳家森因另涉竊盜案件接受調查之際,於其行竊彭道淵所有自用小貨車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五、陳家森於99年7 月15日上午9 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前時,見李桂英疏於看管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RD8-859 號輕型機車,且該機車配屬之鑰匙仍插置在啟動鎖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該鑰匙發動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因警方執行查贓勤務,清查資源回收場資料,發現陳家森曾於99年7 月15日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杜曉炬經營之鈺豐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電瓶,因而循線查獲。

六、陳家森、姚泉仁共同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姚泉仁負責僱請計程車,並支付計程車車資,於99年3 月10日凌晨0 時許,使用計程車與陳家森一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27號國立花蓮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側門,推由姚泉仁則在校園外等候接應,陳家森隨即自該側門步入校園,攜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前往該校內資訊科二年級教室,因見該教室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未上鎖,遂攀爬踰越該窗戶進入教室,竊取該校所有放置教室內之液晶電視1 台,得手後旋即與姚泉仁一同離去。嗣陳家森因另涉竊盜案件接受調查之際,於其共同行竊國立花蓮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所有液晶電視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七、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家森、姚泉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森、姚泉仁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參本院卷第88、100 至101 頁),核與證人許榮宗、劉惠卿、彭道淵、李桂英、杜曉炬、陳貞秀等人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2 至4 、頁、警卷二第7 至8 頁、警卷三第6 至8 頁、警卷四第6 至7 、9 至11頁、警卷五第8 至9 頁);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一9 至12頁、警卷二第10至13頁、警卷三第15至17頁、警卷四第14至16、18至19頁、警卷五第13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陳家森如事實欄六所示行竊之際攜帶之活動扳手為鐵製,長約10公分,原欲供拆解電視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家森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01 頁),顯然質地堅硬,又具有相當長度,與一般市面販售者無異,又足供被告陳家森持以拆解電視,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核被告陳家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罪。被告姚泉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罪。渠等就所犯上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家森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姚泉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10月8 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家森固曾因常業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依95年5 月30日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於94年12月5 日執行強制工作,嗣經本院於96年11月21日,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96年度聲字第388 號裁定,其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於97年3 月7 日免予繼續執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然其上開常業竊盜犯行經本院宣告之強制工作,雖另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然並未免其刑之執行,現仍在假釋期間等情,此觀卷附之本院96年度聲字第388 號裁定及上開紀錄表自明,是本件不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7 條之規定,無從論以累犯;且因被告陳家森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於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5日,故起訴書記載其有期徒刑部分已於99年5月22 日執行完畢,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認應論以累犯乙節,容有誤會。被告陳家森於另涉竊盜案罪嫌,接受警方調查之際,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如事實欄三、四、六所示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前,主動坦承犯有各該案件,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9年10月22日花市警刑字第0990029144號函附職務報告、花蓮縣吉安分局99年10月20日吉警偵字第0990022992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61至65、68至6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斟酌被告陳家森所犯上開竊盜案件,並無發現之必然性,其自首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3 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家森尚值壯年,竟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所為誠屬可議,被告姚泉仁雖未親自從事竊盜行為,然事先知悉被告陳家森行竊情事,仍基於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並不亞於被告陳家森;惟考量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被告陳家森所竊取之部分贓物並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該部分之犯罪實害已有降低,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家森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陳家森犯如事實欄四所示竊盜罪時,使用之鑰匙1支,及其供犯如事實欄六所示加重竊盜罪預備之活動扳手,均為被告陳家森所有等情,固據被告陳家森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01 頁),然因被告陳家森同時供述:該鑰匙及活動扳手均已丟棄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101 頁),因上開物品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刑              │備註  │
├───┼─────┼────────────────┼────────┼───┤
│1     │事實欄二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2     │事實欄三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自首  │
├───┼─────┼────────────────┼────────┼───┤
│3     │事實欄四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自首  │
├───┼─────┼────────────────┼────────┼───┤
│4     │事實欄五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5     │事實欄六  │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自首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5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