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688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68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913號、第3273號、第3274號、第3275號、第3276號、第32

77號、第3278號、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乙○○後補充「前曾於民國93 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第2 行「吸引亟需用款一不特定人前貸借現金,並」應補充更正為「趁如附表所示之人急需用款之際,」;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反覆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96 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業於95年7月 1日起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反覆實施之習慣犯、職業犯,乃有可能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在實務運用上,應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以補充解釋方式擴大發展集合犯之概念,對於合乎集合犯或其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應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乘庚○○急迫需款,2 次貸款予庚○○,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於相同之被害人,基於概括之目的,持續實施多次之重利行為,客觀上應評價為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此與上述「集合犯」之概念即屬契合,依法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重利犯行,係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辛○○、丙○、壬○○、戊○○、己○○、甲○○、庚○○等8 人需錢孔急之際分別為之,所侵害為不同人之法益,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8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件貸款之金額非鉅,然收取之利息甚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害人丁○○等人所簽具供為擔保之本票,係被害人提供予被告之擔保,且未扣案;另扣案之被害人丁○○等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護照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依法均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 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為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質押證件│主 文     │
  │      │      │        │(新台幣)│            │        │          │
  ├───┼───┼────┼─────┼──────┼────┼─────┤
  │1     │丁○○│98年10月│20000元( │每月1期,每 │身份證、│乙○○犯重│
  │      │      │1日。   │預扣1期利 │期利息1800元│健保卡、│利罪,累犯│
  │      │      │        │息1800元,│。(月息9分 │簽立2張 │,處拘役貳│
  │      │      │        │實得18200 │)          │20000元 │拾日,如易│
  │      │      │        │元)。    │            │同額本票│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     │辛○○│98年12月│40000元( │10天為1期, │身份證、│乙○○犯重│
  │      │      │中旬。  │預扣1期利 │每期利息4000│健保卡、│利罪,累犯│
  │      │      │        │息4000元,│元。(月息30│簽立2張 │,處拘役叁│
  │      │      │        │實得36000 │分)        │40000元 │拾日,如易│
  │      │      │        │元。)    │            │同額本票│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3     │丙○  │98年10月│20000元( │10日為1期, │身份證、│乙○○犯重│
  │      │      │27日。  │預扣1期利 │每期利息2000│健保卡、│利罪,累犯│
  │      │      │        │息2000元及│元。(月息30│簽立1張 │,處拘役叁│
  │      │      │        │手續費500 │分)        │20000元 │拾日,如易│
  │      │      │        │元,實得  │            │同額本票│科罰金,以│
  │      │      │        │17500元)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4     │壬○○│98年11月│40000元( │10日為1期, │身份證、│乙○○犯重│
  │      │      │下旬。  │預扣1期利 │每期利息4000│護照、簽│利罪,累犯│
  │      │      │        │息4000元及│元。(月息30│立2張400│,處拘役叁│
  │      │      │        │手續費500 │分)        │00元同額│拾日,如易│
  │      │      │        │元,實得  │            │本票    │科罰金,以│
  │      │      │        │35500元)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5     │戊○○│98年11月│20000元( │1月為1期,每│身份證、│乙○○犯重│
  │      │      │間。    │預扣1期利 │期利息1800元│健保卡、│利罪,累犯│
  │      │      │        │息1800元,│。(月息9分 │簽立2張 │,處拘役貳│
  │      │      │        │實得18200 │)          │20000元 │拾日,如易│
  │      │      │        │元)。    │            │同額本票│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6     │己○○│98年7月 │20000元( │10日為1期, │身份證、│乙○○犯重│
  │      │      │間起。  │預扣1期利 │每期利息2000│健保卡、│利罪,累犯│
  │      │      │        │息2000元及│元。(月息30│簽立2張 │,處拘役肆│
  │      │      │        │手續費500 │分)        │20000元 │拾日,如易│
  │      │      │        │元,實得  │            │同額本票│科罰金,以│
  │      │      │        │17500元)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7     │甲○○│98年7月 │20000元( │10日為1期, │身份證、│乙○○犯重│
  │      │      │間起。  │預扣1期利 │每期利息2000│健保卡、│利罪,累犯│
  │      │      │        │息2000元及│元。(月息30│簽立2張 │,處拘役叁│
  │      │      │        │手續費500 │分)        │20000元 │拾日,如易│
  │      │      │        │元,實得  │            │同額本票│科罰金,以│
  │      │      │        │17500元)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8     │庚○○│98年11月│1、20000元│1、10日為1期│身份證、│乙○○犯重│
  │      │      │底、98年│ (預扣1期│   ,每期利 │駕照、同│利罪,累犯│
  │      │      │12月初,│利息2000元│   息2000元 │借款金額│,處拘役叁│
  │      │      │先後接續│,實得1800│   。(月息 │本票各1 │拾日,如易│
  │      │      │2次。   │0元)     │   30分)   │張。    │科罰金,以│
  │      │      │        │2、10000元│2、10日為1期│        │新臺幣壹仟│
  │      │      │        │(預扣1期 │   ,每期利 │        │元折算壹日│
  │      │      │        │利息1000元│   息1000元 │        │。        │
  │      │      │        │,實得9000│   。(月息 │        │          │
  │      │      │        │元)。    │   30分)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688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