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70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7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補充「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人「林恩廷」應更正為「林思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所犯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黃天助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細故,竟不思以理性正當途徑解決糾紛,反恃眾凌寡,共同毆打被害人,使被害人受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酌渠等犯後均未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渠等之各別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附具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