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8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提撥管(即吸管)貳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毀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枝、提撥管(即吸管)貳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6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 年度花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6日11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234巷11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6日11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同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以下同)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其白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9年2月5日持搜索票搜索其住處時,扣得注射針筒1枝、提撥管(即吸管)2枝、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依檢驗濃度所示,安非他命濃度19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535ng/mL ,可徵被告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認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認,應予更正)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㈢扣案注射針筒1枝、提撥管(即吸管)2枝、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9年3月26 日偵查中雖辯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時施用云云,惟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先後以針筒注射及用玻璃球燒烤吸其白煙之方式分別施用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99年2月6日偵查時供述在卷,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沾染施用2 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方法、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㈡扣案之殘渣袋2 個,因殘留毒品已無法單獨分離,應將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連同夾鏈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枝、提撥管(即吸管)2 枝,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