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34號、98年度核交字第7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貳張上偽造之「乙○○」署名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壹張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壹張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肆張上偽造之「乙○○」署名計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24 日晚上某時許,向其友人乙○○借用車牌號碼4653-JV 號自小客車後,在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內發現乙○○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張信用卡。
二、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8月24日21時50 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1之25號之「順安加油站」加油消費970元後,持上開所竊得之信用卡刷卡付費,並接續在信用卡簽帳單2張(刷卡金額為200元、770 元)上偽簽「乙○○」之署名2 枚後,持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向該加油站員工行使之,使該員工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刷卡消費,而將汽油販售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特約商店即「順安加油站」、臺北富邦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7年8月25日凌晨1時3分許、13時5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南投縣仁愛鄉○○路207之6號之「清境那嚕灣加油站」加油消費390元及彰化縣和美鎮道○路215號之「巨登加油站」加油消費300 元後,持上開所竊得之信用卡刷卡付費,且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各 1枚後,持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向上開加油站員工行使之,使該員工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刷卡消費,而將汽油販售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特約商店即「清境那嚕灣加油站」、「巨登加油站」、臺北富邦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同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之昌輝加油站前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車禍時,發現甲○○因涉嫌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為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通緝,而當場將之逮捕,並扣得上開信用卡1張,始知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林惠珍、林纓珊、鄭惟元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之照片4 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冒刷明細表各1紙、消費簽帳單影本4紙、統一發票影本2 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持信用卡購物消費,須於信用卡之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上簽名後,將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還特約商店,以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私文書。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先後盜刷 2次信用卡之行為,係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所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4 張簽帳單之簽名欄偽簽「乙○○」署名各1 枚之行為,均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持偽簽「乙○○」署名之簽帳單,分別向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特約商店之員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揭所犯1次竊盜犯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消費,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之姓名而為行使,雖盜刷之金額不高,但仍對被害人造成損害,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將盜刷之金額賠償予發卡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4張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名各1枚,合計4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