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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世華吳育汝湯國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強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間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強盜之犯意,於99年1月27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里○街46號,見甲○年紀大又中風,行動不便,坐在客廳之輪椅上,徒手抓住甲○之手,硬將甲○手上所佩帶之金戒指扭轉下來,以此方式施強暴於甲○,致使甲○不能抗拒,取走甲○所佩帶之金戒指後逃逸;(二)復基於搶奪之犯意,在99年3月22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路20號前,見乙○○一人在家,又因年老智力衰退,一面與其聊天,並借報紙閱覽,趁乙○○疏於防備之際,突然起身,以徒手之方式,拔下乙○○左手無名指上之金戒指後逃逸;(三)又基於強盜之犯意,於99年3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里○路52號前,見丁○○年紀大,又患有氣喘疾病,行動不便,徒手抓住丁○○之右手,硬將丁○○右手無名指上所佩帶之金戒指扭轉下來,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丁○○,致使丁○○不能抗拒,取走丁○○所佩帶之金戒指後逃逸。嗣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據報後,循線於同年4 月22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6巷28號前拘提丙○○到案,並扣得丙○○作案時穿著之墨綠色外套、土灰色外套、米色外套、藍色牛仔褲各1件及作案所騎乘車牌號碼HGO-481號之重型機車1輛及佩帶之銀色安全帽1頂。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丙○○及辯護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又證人甲○、丁○○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甲○、乙○○、丁○○於警詢時及證人甲○、丁○○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被害人甲○、乙○○、丁○○3 人佩帶於手指上之金戒指,然均否認有強盜之犯行,均辯稱:伊係趁被害人等疏於防備時搶走被害人等佩帶於手指上之金戒指,伊並未對被害人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致被害人等不能抗拒,應係成立搶奪罪,而非強盜罪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趁被害人乙○○疏於防備,搶奪被害人乙○○佩帶於手指上之金戒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雖辯以:伊未對被害人甲○、丁○○2 人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致使被害人甲○、丁○○2 人不能抗拒云云,然被告於犯案前2 日先至甲○家裡與甲○聊天並詢問甲○家庭狀況及環境,甲○因中風行動不便均需坐輪椅,案發時,被告係以徒手抓住甲○之左手,硬把其佩帶於左手食指上之金戒指扭轉下來,甲○因上開身體殘缺,無法進行反抗,當時甲○亦有呼救,但是因為中風無法大聲喊叫,所以沒有人聽見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又被告連續兩天到丁○○之住處與丁○○聊天,還幫丁○○搥背、按摩,案發時被告等丁○○午睡睡醒,詢問丁○○哪裡不舒服,又藉故要幫丁○○推拿,就把丁○○之右手抓過去,沒抹油硬把丁○○右手無名指之戒指扯下來,致丁○○右手扭傷,丁○○因年紀太老而無法反抗,又因氣喘,呼叫之聲音太小,被告遂騎乘機車逃逸等情,亦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取走被害人甲○、丁○○2 人所佩帶之金戒指時,確有行強暴之行為,致使被害人甲○、丁○○2 人不能抗拒,已甚明確,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22張、車籍資料查詢、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及車牌號碼HGO-481號重型機車1輛、銀色安全帽1頂、墨綠色長袖外套、土灰色長袖外套、米色長袖外套、藍色牛仔褲、黑色長褲各1 件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所為事實(二)部分,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然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到上開被害人乙○○之家門口,與乙○○一同坐在門口椅子上,聊天、看報紙,被告趁乙○○不注意時,突然起身徒手將乙○○佩帶在左手無名指上之金戒指拔走,向外逃逸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是被告既係被害人乙○○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取走其手上之金戒指,則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論以搶奪罪,且因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3 罪,時間有異,被害人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7年間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該案亦以老人為行搶之對象,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被告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仍利用老人行動不便、智能或身體機能退化,反應遲緩,不及防備或不能抗拒,而奪取或強取被害人之財物,犯後最初否認犯行,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取走被害人等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墨綠色外套、土灰色外套、米色外套、藍色牛仔褲各1 件為被告作案時穿著之衣物,扣案之車牌號碼HGO-481號重型機車及銀色安全帽1個為被告之交通工具,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湯國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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