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3、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 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並於本件繫屬以前業已公布施行。又本件被告潘世文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 3行之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補充為「89年度毒偵字第88號」;就潘世文施用毒品之時、地、方式,更正並補充為「於99年 6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68巷2號7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再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9年6月24日晚間7、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太昌地區某機車行內,以上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99年6月25日中午某時,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毒偵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89年度花簡字第 546號、92年度花簡字第334 號判決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及入監服刑之矯治處遇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自己身心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又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能力薄弱,惟其犯罪後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